(2016)鄂010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鹰与梅星、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鹰,梅星,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543号原告:张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包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映火(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6-5号。法定代表人:舒自安。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清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鹰诉被告梅星、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鹰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部分被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林玲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鹰的委托代理人包盆、被告梅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鹰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以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江岸区后湖街绿色新都项目的桩基工程,其中原告出资240万元,被告出资125万元;鉴于工程是被告承接,双方约定:工程利润各占50%,被告负责全部工程款项的结算事宜。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工程总价值款13,188,877元。经核算,该工程利润为4,524,946.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分得利润2,262,473.35元。被告与发包方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后,仅支付原告1,200,000元利润,此后既不按双方结算支付原告的前期出资150,000元,也不支付原告应分得剩余利润1,062,473.35元;尤为重要的是被告在合作期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尚欠货款591,903.20元未支付,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出资承接绿色新都项目桩基工程应得的款项1,804,376.56元(未分配的利润1,062,473.35元,未返还的投资款150,000元,欠付桩基款591,903.20元)及利息损失203,6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地位;证据二、借支单、协议书、收据、支出证明单、领款单、借支单、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组成合伙,共同承接绿色新都四期三、五组团桩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以负责人身份共同在项目支出文件、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核准;2013年7月至8月,原告以垫支材料款、业务费的方式向合伙出资240万;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以工程垫支款、桩款的方式向合伙出资125万;被告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对外结算事宜,并持有相关文件的原件;证据三、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绿色新都账目汇总,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结算书确认该项目工程总结算额13,188,877元(扣除管理费后);证据四、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支出证明单、管桩购销合同、管桩购销合同、静压桩施工分包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代表合伙,就涉案项目对外签署采购、施工合同;原告以自己控股的公司武汉雄鹰机械有限公司为采购人,对外采购项目用管桩,并垫付款项,其中采购款总额1,921,903.2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武汉雄鹰机械有限公司已付款1,330,000元,尚有余款591,903.20元未支付;证据五、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表双方的合伙体以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项目。被告梅星辩称:原告、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7月,被告从他人处承接绿色新都四期三、五组团桩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刘念介绍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5个月。原告于同年7月25日、8月21日、8月29日分别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200万元,被告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支单,其中2013年8月21日的借支单是由王晶代书,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郑青的个人账户上汇款共计385万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利息751,353元,剩余698,647元是垫付向原告支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至此,被告已将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全部付清,二人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终结。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损失;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与之结清代付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事实上,被告已在2014年4月25日、同年7月3日、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98,647元货款,若二人属于合伙关系,那么向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属于二人合伙事务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货款的请求印证了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近乎达到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利润费率的2倍,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润率高达34.3%,是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房屋建筑工程利润费率18.17%的两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总价款约1100万元,工程支出约900万元,利润20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梅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本金240万元,利息70万元,货款60万元,口头约定将款项打到郑青账户上,被告向郑青账户银行转账370万元,另外还向原告本人支付了15万元的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订购管桩,欠付了资金后就签订了该协议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借支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240万元;对有梅星签字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总计165万元,该费用是梅星的投资款;对支出证明单、领款单、借支单、工资表有梅星签字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梅星签字的部分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款关系导致财务被监管,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绿色新都账目汇总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汇总表,被告不认可绿色新都账目汇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证明单有梅星签字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管桩购销合同、静压桩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管桩购销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而且落款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肯定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填写借支单,借支200,000元,借支事由为业务费,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名。2013年8月21日,王晶代被告填写借支单,借支200,000元,借支事由为绿色新都三期张鹰垫支款,王晶在借支人处签名,原告在核准处签名。2013年8月29日,被告填写借支单,借支2,000,000元,借支事由为借支材料款,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制作绿色新都四期三、五组团试桩、415号至428号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书》,写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6,101,026元。被告制作绿色新都四期三、五组团桩基工程《工程结算书》,写明该工程结算总价12,934,246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转账给郑青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转账给郑青2,00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转账给郑青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转账给郑青9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转账给郑青15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转账给郑青300,000元。被告转账给郑青共计3,7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9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转账给郑青的3,70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梅星,协议书主要写明,乙方承诺2014年6月30日之前与甲方公司结清绿色新都四期五期团桩机工程剩余款项(工程利润总额以财务账目为准)。原告系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另查明,被告通过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公司采购管桩。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管桩购销货款,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雄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天和建设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903.2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认为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支出证明单,借支单、领款单上有原告的签名,故原告要求以合伙纠纷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双方系口头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支了2,400,000元,认为被告向原告已偿还了3,70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基于合伙向被告主张绿色新都项目桩基工程应得的款项1,804,376.56元(未分配的利润1,062,473.35元,未返还的投资款150,000元,欠付桩基款591,903.20元)及利息损失203,623.45元,但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4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张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