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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振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205号原告:李振娟,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被告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750元,合计1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代好荣驾驶皖S×××××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好荣负事故全责。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对苏M×××××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5500元。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海陵区强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5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801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由肇事方代好荣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苏M×××××小型轿车系原告李振娟所有。2016年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金额为1880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2月21日8时许,代好荣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春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大路春云路口时,与沿光大路由西向东原告李振娟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代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前,原告申请对苏M×××××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海陵区强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代好荣赔偿,但原告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其既可基于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赔偿,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现原告选择向被告提起诉讼,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照准。原告的车辆损失15500元已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实际维修,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娟保险理赔款15500元。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鉴定评估费750元,合计8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