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彭卫军,张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军,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洪杰,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卫军、原审被告张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被上诉人彭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彭卫军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剔减。彭卫军辩称:1、伤残鉴定机构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且富德财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均有相关依据。彭卫军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杰未作答辩。彭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洪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0099元,富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张洪杰、富德财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7日8时26分许,张洪杰驾驶牌照为豫KJU9**号小型汽车沿益阳迎宾路由东往西、行至迎宾路鸬鹚桥安置小区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彭卫军驾驶的湘H3T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彭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卫军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9564元。2016年10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卫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张洪杰已支付彭卫军医疗费用5500元,财保富德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彭卫军系农业人口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彭卫军提供的益阳湘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作牌、工资发放明细、钳工专业毕业证书等证据,能证实彭卫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磨床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彭卫军之子彭子毅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又查明,张洪杰驾驶的豫KJU9**号小型汽车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杰驾驶豫KJU9**号小型汽车与彭卫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彭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卫军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张洪杰驾驶的豫KJU9**号小型汽车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富德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彭卫军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张洪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富德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不合理用药,故对富德财保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彭卫军所用医药费3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有医药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彭卫军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6299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6960元。事故发生前,彭卫军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故误工费依据制造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311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卫军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76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卫军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9848元,合计:9984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彭卫军损失89848元;二、张洪杰赔偿彭卫军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23739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彭卫军18239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张洪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湖南省公安厅批准成立并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在内的多种业务。吴光辉、唐勇明均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具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2、彭子毅系彭卫军之子,于2011年10月8日出生;3、彭卫军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系益阳湘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磨床工工作。以上事实,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彭卫军、彭子毅户口簿,益阳湘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工号牌、钳工专业毕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卫军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与适当?现评析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彭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卫军的伤情、后续治疗、休养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经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吴光辉、唐勇明均具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且财保富德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富德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彭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彭卫军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其提供的益阳湘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号牌、工资发放明细、钳工专业毕业证书等证据,基本能证实彭卫军在该公司从事磨床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理,误工费可参照机械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卫军受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因彭卫军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116元/天认定并无不当;彭子毅系彭卫军之子,出生于2011年10月,有户口簿、彭卫军户籍地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富德财保公司上诉提出的彭卫军、彭子毅不具扶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富德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运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