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军诉被告大连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大连市邮政管理局,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03行初4号原告张丽军。被告大连市邮政管理局。负责人伍洲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该局干部。第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福新。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英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许莹,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军诉被告大连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事实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追加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曾追加马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案件审理中,马达作为顺丰公司的快递员,其行为已被顺丰公司追认为职务行为,因此,马达不再作为本案第三人列入诉讼主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飞,第三人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新、张伟,第三人医大一院委托代理人许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被告处工作人员发出的张丽军客户的底单图片信,查看后发现是虚假的物流信息,严重损害原告权益,遂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并查处,被告拒绝履责。根据《大连市邮政条例》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由市邮政部门责令改正,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处5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邮政法》第四条:市邮政机构负责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普通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用户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邮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邮政企业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第六十一条:对拒绝邮管部门调查工作或对邮管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未按时答复或进行虚假答复的,由邮管部门处以三千以上罚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责,查处顺丰公司,制作提供虚假信息及证明,侵害原告权益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对顺丰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24日邮管局陈颖发给原告路由底单图片邮箱截图,2、2016年6月24日原告和邮管局陈颖通话录音,3、2016年6月24日,原告和邮管局市场监督处伍宇处长通话录音,4、2016年12月22日,原告和邮管局李姓工作人员通话录音,5、2016年2月25日原告和顺丰公司全国客服95338通话录音,6、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顺丰公司经理蔡铁丰通话录音,7、2016年6月22日原告和顺丰公司单经理通话录音,8、原告手机与被告邮管局通话记录截屏,9、原告手机与被告通话记录详单,10、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颖发给原告的2份路由及底单,11、2016年5月11日,顺丰公司发给原告的底单图片4张,12、2016年5月11日,顺丰公司发给原告底单图片邮箱截图,13、寄件方医大一院提供的快件底单2份,14、医大一院提供的“快件邮送经过”,15、医大一院提供的“邮寄送达张丽军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说明”,16、顺丰公司提供的两份空白底单路由信息,17、改造的两份快件底单信息,18、完整真实的路由信息原件,19、2016年5月6日顺丰公司派件员马达证言,20、原告与马达微信截图,21、2016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责书面申请书,22、光碟一张,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第三人顺丰公司造假,被告没有依法查处,其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已经通过国家邮政局消费者申诉网站提出了以“请求顺丰快递出示快件底单和路由信息并加盖公章”为内容的申诉。对此服务问题的申诉,我局申诉工作人员依据《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作出调解,当天转办顺丰公司处理。2016年6月11日,顺丰公司根据申诉转办要求做出第一次答复,提供底单图片,因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未表明用途未加盖公章。我局2016年6月12日第一次回访,申诉人不满意,再次转办要求企业处理。在企业再次回复后,我局于6月16日两次回访申诉人,联系未果后依规定结案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到我局提交了请求履责申请(该申请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我局于当天电话告知其申请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更新为实际日期。原告未正面回复,中途挂断,并不再接听电话。申诉中心将该案件转至我局市场监管处,市场监管处已于1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安排一名副处长和一名执法人员共同调查处理。在2月6日,市场监管处对顺丰公司客服经理和公共事务部经理开展调查了解情况,直到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得知已被提起诉讼。二、我局已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责行为,理由可以概括为:1、我局就张丽军曾经提出的消费者申诉已经依法履行调解职责,并在之后联系拨打申诉人电话无法接通的情况下,于6月16日按照工作流程结案处理。依据《邮政法》第四条的规定,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对消费者的申诉实行调解制度;我局作出结案处理也系依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张丽军申诉的快递服务发生在2013年,距2016年已经过去近3年。根据《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申诉事项发生于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产生服务争议或者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一年之内。”虽然张丽军超过了申诉期限提出申诉,我局可不予受理。但是我局为更好维护申诉人利益,依然予以受理并责成快递企业提供有关信息。2、我局在1月2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已经安排调查处理,不存在不履责行为。3、张丽军提出要求我局确认顺丰公司提供的“张丽军客户的底单图片信息”为虚假物流信息,并予以行政处罚,我局对此并无职权。综上,我局依据行业法律法规,并无判定该物流信息是否虚假的职责,也无对该案件中顺丰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拟证明1月25日申诉处理人员与张丽军的电话通话内容,在她到我局提交了书面的材料之后,因时间不一致,我们电话与她沟通,1月25日是张丽军到我局提交书面申请履责。2、网上受理并转办企业证明,拟证明申诉人在国家邮政局消费者申诉网站上进行申诉,大连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受理,并责成顺丰公司妥善处理。3、顺丰公司第一次答复,拟证明顺丰公司按照我局要求妥善处理该申诉,并按时在网上作出申诉答复。4、再次转办通知,拟证明我局第二次要求顺丰公司处理申诉内容。5、顺丰公司第二次答复,拟证明该公司按我局要求进行第二次处理,并于网上作出答复。6、结案答复内容,拟证明该申诉已经超过2次电话联络,根据规定作结案处理。7、被告转发底单和路由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应申诉人要求转发411214746686、411227641232两文快件底单、路由。8、快件邮寄时间证明,拟证明快件于2013年7月17日邮寄,申诉时间2016年5月31日,已超过1年。9、案件移交单,拟证明已受理申诉人申请。10、张丽军与我局工作人员电话内容记录单,拟证明受理该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11、企业答复内容,拟证明顺丰公司并无严重侵害用户利益行为。12、申诉人申诉内容,拟证明企业并无严重侵害用户利益行为。13、快件处理经过,拟证明顺丰公司并无严重侵害用户利益行为。14、企业根据我局要求提供的快件相关情况,拟证明我局在受理该申请后已依法对顺丰公司开展调查,该公司已根我局要求提供底单、路由信息及相关调查情况。15、2016年申诉情况,拟证明被告2016年处理申诉案件数量。第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马达系我公司快递员,其作出的案涉投递快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马达去年给张丽军出具的证明是因为张丽军不断的打电话对其进行骚扰、影响马达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出具的。张丽军加微信所查询的路由信息以及给马达打电话让其查询的路由信息均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两个单号。马达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拿的快递之后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所以最后退回给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事实上,原告就单号尾号为686、232号快件的多次沟通中,我公司并未有原告陈述的编造事实,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因其主张的实际上并不成立的承运人的信息遭受严重损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第三人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尾号为686及232快运单2份,拟证明寄件人医大一院员工李享万发件事实及第三人发件承运事实。2、马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骚扰马达及让马达查询空白单号等事实。3、顺丰公司对历史运单的当庭演示,拟证明超出一年时效的快件无法查询到。第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我院接到法院通知被追加为第三人,到法院应诉收到的是被告的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之前我院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拿到证据后发现我院在另案中提供的两份快递单,与顺丰公司打印出来的路由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院于2013年7月8日邮寄过这两份快递。当时我们是要保留证据,所以联系顺丰公司总部,顺丰公司总部通知我们可以在网上打印快件的详细派送经过,因为没有顺丰公司的印章,所以我院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马达给我们签字,证明我们寄过两份快递。2、原告主张工作丢失是两份快递导致,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拒不上岗,是导致其工作丢失的直接原因。而两份快件只是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通知书。顺丰公司通知到原告张丽军,张丽军慌称不在大连,所以没有送达到,而7月8日通知其取快递,原告慌称不在大连,却在7月12日到西岗法院来立执行案。所以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基础,所有的法律依据都不能适用,所以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医大一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尾号为686号快递单及其在顺丰官网上打印的送达明细、232号快递单第四联及在顺丰官网上打印的送达明细,拟证明该院邮寄过这两份快递,且两份证据与顺丰公司打印的证据的底单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顺丰公司送达快递符合规定,被告处理合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2-7和证据2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法庭另行给予的期限内仍未提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且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后对被告提出的履责申请或相关诉求,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9,出具人为马达,但马达在庭审中表述该份证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该份证据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和证据20,无法辨别是否为初始内容、是否存在加工剪辑,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所反映的内容是原告起诉之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内容上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网上分别就邮寄时间为2013年7月邮寄的运单号为“411214746686”、“411227641232”向被告提出了“请求顺丰公司出示快递底单和路由信息并加盖公章”的申诉请求。被告当天转第三人顺丰公司处理。2016年6月11日,第三人顺丰公司做出答复,并提供两份快递的底单图片给原告。2016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情况进行回访,原告不满意,要求第三人顺丰公司提供的底单上加盖印章,因此,被告再次要求第三人顺丰公司处理,第三人顺丰公司之后再次将相关情况予以回复。2016年6月16日9时36分、13时58分,被告两次拨打原告电话未成功,被告作出结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诉人,对顺丰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被告对申诉进行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对申诉应实行调解制度,并以电话或者网上调解为主。本案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接到原告申诉后,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并及时将调解内容告知争议双方。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事项发生于2013年,《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诉事项应发生于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产生服务争议或者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一年之内,因此,原告的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就超过申诉期限的问题展开工作,如在此过程中,被告强令顺丰公司提供原告所要求的材料,以及作出其他影响顺丰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决定,均构成增设顺丰公司法律之外的义务,对第三人顺丰公司不公平,也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被告履责要求,都已超越上述法律和规定的范畴,而被告自愿接受的、已经作出的相关调解工作,既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亦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的涉及第三人顺丰公司是否实际邮寄了第三人医大一院发出的运单号为“411214746686”、“411227641232”的快递,以及顺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信息是否有造假问题,均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