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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关于刘义发与王鑫、胡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发,王鑫,胡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发,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殿华,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刘义发因与被上诉人王鑫、胡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刘义发与被上诉人胡殿华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胡殿华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鑫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已明确标明为阻燃管款,被上诉人王鑫要求上诉人刘义发与被上诉人胡殿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鑫作为原告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2012年4月份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阻燃材料制品,并提交了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销货清单,而上诉人刘义发与被上诉人胡殿华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王鑫两次表示“我的厂子在2014年就不干了”和“我是2011年开的厂子,到2014年5月份不干”,对于被上诉人王鑫提出的“我的厂子”的经营类型未予查明,对于被上诉人王鑫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未予查明。综上,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刘义发4449.00元。审 判 长 王贵森审 判 员 程 杰审 判 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牟静丰书 记 员 王 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