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兰与贾洪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贾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1020号原告:王兰,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瑕,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与被告贾洪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被告贾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支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后期药品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临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及治疗欠费等共计186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367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原告王兰与被告因欠款问题在贾得乡七里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抢走原告1000元。发生争执后,原告被120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及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后转至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治疗花费了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洪生辩称,原告介绍我干活,干完活我问原告要我干了活的工钱,原告一直不给。在我多次讨要后,原告说让我到贾得乡七里村给我钱。我到那儿后,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拿车锁打我,我夺过车锁扔了,还手也打了她。后来公安机关对我拘留15天,罚款500元;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我与原告厮打是原告先动的手,我是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原被告在尧都区贾得乡七里村因劳务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均受伤。其中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治疗7天,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日在该院急诊科就诊,花费医疗费用2960.7元,该款未结算。之后原告先后又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新立医院、尧都区中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购药花费851.5元(包括50元鉴定费用但不包括治疗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034.52元。庭审时,原告除医疗费外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个月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未结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超举证期提供,同时还主张该证明是医务室的内部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调解时,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赔偿1000元。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头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抗辩其无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过错等因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就原告逾期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的赔偿数额有关,本院应当采纳;而对原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已予以训诫。原告受伤后即就诊于临汾市人民医院,对该事实被告并不否认,故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采信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50);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无相关医嘱,对其要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医嘱、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我省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原告70天的误工费,为3424元(17854/365×70);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应乘坐普通的公交车出行,大部分以打的票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320.72元。原被告各承担7660.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被告抢走的1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为正当防卫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其中应符合的条件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是在原告已停止对其伤害后才还手打的原告,故对其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766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贾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李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