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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发清与高瑞生、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清,高瑞生,倪斌,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467号原告:马发清,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瑞生,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倪斌,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承德市兴隆县人,住本村。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丘头村槐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3347926013L。法定代表人:王丙夕,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发清与被告高瑞生、倪斌、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被告高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斌、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发清诉称,2016年6月11日晚9点多,原告乘坐被告高瑞生驾驶自己的冀A××××ד江淮”牌普通货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至南秀林村路段时,与肖金贺驾驶的停放在前方路边的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瑞生负主要责任,肖金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发清无责任。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507.56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高瑞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倪斌辩称,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瑞生驾驶其冀A××××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至67KM+900M(南秀林村)路段,与肖金贺驾驶的停放在前方路边的被告倪斌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石家庄万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元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瑞生负主要责任,肖金贺负次要责任,马发清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高瑞生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后于2016年6月30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4、肱骨干骨折;5、唇裂伤;6、多处浅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瑞生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3505.76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160元(原告主张住院19天加出院后60天共计79天,需加强营养,一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150元/天×159天=23850元(原告称其系铲车司机,参照2016年采矿业标准每天按15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59天,原告提供了铲车培训合格证及梅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驾驶并经营铲车)、护理费119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俊生及其妻子高爱凤护理,高俊生护理费110元/天×19天=2090元;高爱凤护理费90元/天×109天=9810元。并提供了高俊生、高爱凤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井陉县神堂寨水泥制品厂出具的高俊生、高爱凤工资减少的证明,高俊生、高爱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井陉县神堂寨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5%×20年=55255元(原告称其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及检查费1336.8元(原告提供了评残及检查费票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称事故给其造成残疾及精神上的损害)、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冀A××××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票据,称该费用用于施救被告高瑞生的汽车)、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据39张、出租车票据3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瑞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井陉县神堂寨水泥制品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鉴定费票据、评残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及被告高瑞生无异议,故本院对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瑞生负主要责任,肖金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发清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高瑞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斌作为肖金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元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倪斌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335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误工费23850元;高俊生护理费2090元、高爱凤护理费90元/天×19天=1710元,护理费共计38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4%×20年=53045元;评残及检查费1336.8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严重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属其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可酌定为500元。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380元;4、误工费23850元;5、护理费3800元;6、残疾赔偿金53045元;7、评残及检查费133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2431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531.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5785.76元,由被告高瑞生赔偿70%即18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7736元。被告高瑞生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应在赔付时扣除,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瑞生1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发清106267.8元。原告马发清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瑞生179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高瑞生负担113元,被告倪斌负担2641元,原告马发清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雅楠陪 审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