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剑虹申请执行彭丽、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虹,彭丽,张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9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剑虹。被执行人彭丽。被执行人张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李剑虹申请执行彭丽、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5900号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彭丽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XX号XX栋XX层XX号、XX号(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彭丽、张均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李剑虹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0107执590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彭丽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XX号XX栋XX层XX号、XX号(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