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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季本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本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本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本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9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本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季本玉将从崔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夏某等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建湖县城森达路罗汉院旁边的桥上,被告人季本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0.45克甲基苯丙胺,因季本玉欠夏某钱,该毒资由夏某从欠款中扣除。2.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建湖县城汇文路和秀夫路四岔口向南路西的公交站台,被告人季本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0.45克甲基苯丙胺,该毒资由夏某从欠款中扣除。3.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在建湖县城汇文路和秀夫路四岔口向南鼎开心茶社门口,被告人季本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0.4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季本玉归案情况。2.建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季本玉的劣迹情况。3.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她在建湖县城罗汉院前的一条路与森达路交叉口北边的一座桥上,向被告人季本玉购买了约0.6克的冰毒。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在建湖县城汇文路和秀夫路四岔口南侧一公交站台上,向季本玉购买了约0.6克的冰毒。两次冰毒都是100元购买的,因季本玉欠她钱,就在欠账里扣掉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建湖县城鼎开心茶社门口,他向被告人季本玉买了约0.6克冰毒,付了100元现金。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季本玉向他购买过冰毒。6.被告人季本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从崔某处买的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卖了二次冰毒给夏某,一次给朱某,每次都是连袋子重0.6克,袋子重0.15克,每次价格都是100元,其中朱某给的现金,夏某是在他欠款中扣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本玉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季本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季本玉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向夏某出售过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本玉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季本玉提出的其未向夏某出售毒品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向夏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有夏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 立 林审判员 孙  婕审判员 潘 颖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阳晋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