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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肖国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肖国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95号原告:王志国,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石海权,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华,男,1972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志国为与被告肖国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委托代理人石海权、被告肖国华及委托代理人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地协议书》(互换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原、被告为了经营土地便利,双方协商,将双方承包的人口地进行互换经营。双方签订了《调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互换土地期限为30年即二轮土地延包结束止。双方在村委会进行备案。至2017年3月初,我旗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时,被告要求经营其互换前的承包地。致使原告土地不能进行确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互换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以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主张经营原、被告土地互换前土地,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地协议书》(互换合同)有效。被告肖国华庭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997年原、被告互换土地经营至今,双方签订互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确权问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签订调地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志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二份证据:1、调地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肖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王志国出示证据1调地协议书,证明互换土地的过程,当时虽然协议未变更登记但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实际就等于变更登记,双方的二等地对换从二轮土地承包至结束不发生改变,也就是永久不改变。出示证据2证明,证明因双方确权登记发生的纠纷事实。被告肖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约定变更登记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土地变更应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志国出示的证据1调地协议书,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互换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及证据2的其他证明指向与本案诉请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国主张与被告肖国华于1997年2月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肖国华亦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肖国华于1997年2月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家 刚审 判 员 张 曙 明人民陪审员 照那 斯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青格乐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