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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谭力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力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力铭,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昭平县。辩护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力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桂11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力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力铭及其辩护人兰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或28日,被告人谭力铭经廖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梁某,同年4月29日,谭力铭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用位于广西灵川县定江镇灵川大道某号水岸新城小区7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子做抵押,向梁某借款10万元,二人约定月息2500元,谭力铭向梁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同时向其提供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担保。谭力铭按约定向梁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谭力铭故意停掉手机并离开原住所地,致使梁某无法与其联系,骗取了梁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5月份,被告人谭力铭为了向梁某借款,便以做市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其饭店人员杨林(在逃)冒充曾维智,以曾某智的名义向梁某借款60万元,并用伪造的权属为曾某智的房屋所有权证(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及房屋他项权证(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87**号)作为借款担保,骗取梁某人民币60万元。2015年7月,谭力铭故意停掉手机并离开原住所地,致使梁某无法联系其,至案发时止谭力铭都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2月份,被告人谭力铭经郭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谢某。同年2月12日,谭力铭以个人名义与谢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谭力铭将其所属的位于广西昭平县城的5套房产、1块土地作为抵押,拟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2月16日,谭力铭向谢某提供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73**号),将该房产二次抵押给谢某(2014年10月21日,首次抵押给广西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谢某拿到谭力铭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后信以为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到谭力铭账户。事后,谭力铭将借款用于偿还购买商铺的欠款等用途。2015年6月底,谢某催收本金时已无法联系谭力铭,至案发时谭力铭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谭力铭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广西广电网络明秀营业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钟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力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力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力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谭力铭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70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80万元。上诉人谭力铭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力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涉案的两笔借款都有相应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其离开原住地和停掉手机并非恶意逃债,而是为了做工程还债,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谭力铭构成犯罪,谭力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谢某的借款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谭力铭从宽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力铭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谭力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谭力铭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力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涉案的两笔借款都有相应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其离开原住地和停掉手机并非恶意逃债,而是为了做工程还债,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的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谭力铭用以担保的产权证明均是其伪造的,其并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在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停掉手机,离开原住所地以逃避债务,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被害人款项。以上均表明谭力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谭力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谭力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谢某部分事实,有自首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谭力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归案前,梁某、谢某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谭力铭的犯罪事实,谭力铭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因此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力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秀娟审判员  叶 懂审判长  黄灵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露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