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向丰与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丰,孙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5号原告:徐向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鹏,住吉林市。原告徐向丰与被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人民币13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所欠款额的日1%的违约金;3.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鹏于2014年9月21日因建设水产品实验楼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2015年7月27日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全部结清,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请求。被告孙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徐向丰与被告孙鹏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徐向丰与被告孙鹏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对账单,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徐向丰为长春市晨晟物资经销处负责人。该经销处主要经营螺纹钢、圆钢、盘圆、盘螺,每吨3700元左右。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为远大大街与昆山路交汇处水产品实验楼工程提供钢材为由,通过原告徐向丰朋友王文明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两批钢材,约定现金结算,带车自提,运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10多吨钢材,按钢材品种分项计算的价格。经2015年7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结清货款,并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钢材,并在结算过程中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钢材款13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辩驳的证据,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徐向丰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给付原告徐向丰钢材款人民币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