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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标与支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标,支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955号原告:李金标,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支大林,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金标与被告支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标、被告支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大林偿还李金标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60万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3年12月5日-2015年5月4日,17个月,按照月息10%计算,每月5万元利息,共计85万元,因期间偿还利息25万元,尚欠60万元)及5%的违约金5.5万元(按约定110万元*5%),共计11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支大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支大林以在山西建厂缺少资金和有高利息回报为由,向李金标借款。经约定,2013年12月5日由李金标妻子张伟通过网上银行向支大林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包括有50万元短期借款合50万元为入股金的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短期借款支大林多次到期不予归还。2015年3月18日支大林签字确认至2015年5月4日支大林应归还李金标本金和利息等合计110万元,且逾期不归还应支付给李金标5%的违约金。被告支大林答辩称:认可李金标所述,不同意李金标诉讼请求。确实收到李金标的借款50万元和50万元的出资款,共计100万元。但是李金标打给支大林的100万元是用于山西百川公司,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山西大同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不是支大林。另外50万元的出资款也是给百川公司。双方约定了10%的月利率,支大林偿还了25万元是利息。原告李金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欠条》;2、招商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3、微信截图;4、借据。支大林对李金标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支大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张伟向支大林转账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借款,50万元为出资款;2014年5月4日,支大林向张伟转账25万元。后,支大林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因山西大同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建设需要,由经手人支大林为陶明(原法人代表)向“”(空白未填)借款80万元。本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为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能还款,支大林向李金标另做还款计划,此份《借据》并没有双方签字。2015年3月18日,李金标与支大林签署《借款欠条》一张,载明:支大林先后向李金标借得110万元,支大林同意于2015年5月4日之前还清。以上款项由支大林本人负责偿还,若无法全部还清,李金标有权追加5%的违约金。支大林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李金标交付的借款50万元及出资款50万元。庭审中,李金标明确诉讼请求110万元包含50万元借款本金及60万元利息,不包含50万元出资款。双方庭审中认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支大林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金标与支大林签署的《借款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金标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支大林虽称本案款项不是其本人借款,而是百川公司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0%,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支大林偿还的25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扣除利息,多出部分,再扣除本金,经核算,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支大林还款之日,利息应为7.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剩余还款17.5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自2014年5月5日起本金数额应为3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5月5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大林书写的《借据》,因为没有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李金标与支大林在2015年3月18日签署的《借款欠条》可以认定为是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重新确认的本金数额为110万元,包含之前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重新计入本金的利息远超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入本金。经核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应为67817元(以3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入本金后,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本金数额应为392817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且在重新出具的《借款欠条》中又约定追加5%违约金,已经远超上限年利率24%,故自2015年3月18日起,应以3928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标借款3928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李金标负担4002元(已交纳),由被告支大林负担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