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良,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5年1月29日经减刑获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良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余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彭良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先后五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针对单身女性店员所在的店铺,采取殴打、持刀胁迫、胶带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86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460元,财物价值11400元,销赃得款38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彭良路过本市东茅岭路222号“宜而爽内衣店”时,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性收银员朱某某在营业,遂假装顾客进入店内,在结账时,彭良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被害人朱某某的腹部,持刀威胁,强行抢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900元现金。2、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良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路过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德郡小区5号“浪莎袜业”,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性店员赵某某在营业,遂在附近店铺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和胶带,后以选购商品为由进入店铺。在结账时,被告人彭良掏出弹簧刀顶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将其拖至店后的仓库,用胶带捆绑其手脚后,抢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元及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事后,被告人彭良以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飞高手机”店。经岳阳楼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3、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彭良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路过岳阳市步行街北辅道“欣盛外贸”店,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性收银员范某某在营业,遂在附近店铺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和胶带,后以选购鞋子为由进入店铺。被告人彭良在范某某到仓库拿货时,闯入仓库掏出弹簧刀威胁被害人范某某,并用胶带捆绑其手脚后,抢走被害人范某某身上的现金160元、一台OPPOA**手机以及店内的四双鞋子。事后,被告人彭良将所抢手机和一双鞋子留下自用,剩余三双鞋以每双100元的价格销赃。经岳阳楼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上述OPPOA31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良处查获上述手机及鞋子,并退还给被害人范某某。4、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良在岳阳市美食街附近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胶带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求索路“印象草原”店时,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性收银员黄某某在营业,遂以选购商品为由进入店铺。被告人彭良在确定店内无其他人后,从后方勒住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拖至试衣间,随后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住其手脚后,将被害人黄某某佩戴的铂金项链(含吊坠)和戒指抢走,并从收银台内抢走人民币1000元、白色OPPOR9手机一台。次日,被告人彭良以2200元的价格将项链和戒指销赃给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金达美珠宝行”;以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深圳赛格手机店”。经岳阳楼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OPPOR9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2100元、铂金生肖吊坠评估价值3800元、铂金项链评估价值人民币3800元。5、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彭良在岳阳市泰和商场附近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和胶带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得胜南路104号“诗曼芬”店内时,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性收银员徐某某在营业,遂以选购商品为由进入店铺。被告人彭良在徐某某进仓库拿货时,闯入仓库持刀威胁,欲对其进行捆绑时遭到反抗,被告人彭良用店内的椅子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背部砸伤,并抢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2400余元和一台白色三星手机(未鉴定)。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枕部皮下血肿、C6棘突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款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彭良在临湘市长安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捆绑等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良予以判处。被告人彭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良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施其勇、龙品、李诚、徐猛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良抓获经过的证言;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物品文件清单;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定[2017]3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7]14号物证检验报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法临)字[2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15)释字第60009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彭良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良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良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余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