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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武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武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691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被告: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魏正。被告:武建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小渔村酒业)、武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8651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9月2日期间,被告武建新等人先后与原告签订9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695‰,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小渔村酒业、武建新向原告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实际为其所用,并对贷款逾期多年未还及引发的法律后果明知,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小渔村酒业登记住所地,查无此单位;提供的被告武建新的住址,查找不到此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7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