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汪远明、邹顺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远明,邹顺琴,李从贵,罗付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远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顺琴,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贵,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付梅,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远明、邹顺琴与上诉人李从贵、罗付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远明、邹顺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从贵、罗付梅支付200000元房款;2、诉讼费由李从贵、罗付梅负担。事实与理由:汪远明与李从贵、罗付梅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汪远明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从贵、罗付梅。合同签订至今李从贵、罗付梅只支付一半房屋价款,仍有50%的价款及过户税费尚未支付。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应比照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进行处理。双方对房屋现价值400000元不持异议。按照原合同约定应一次性支付60000元,而李从贵、罗付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未付款的责任完全在李从贵、罗付梅,二人不能因自己违法行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即增值利益。李从贵、罗付梅辩称,1、从本案的事实结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充分说明李从贵、罗付梅完全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2、原判认定李从贵、罗付梅还有30000元没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只载明因为汪远明没有提出30000元的主张,故不予处理,并不是确认李从贵、罗付梅未支付30000元购房款;3、汪远明、邹顺琴所称按现房价的一半比例支付剩余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从贵、罗付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远明、邹顺琴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汪远明、邹顺琴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汪远明、邹顺琴一审诉请并无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原判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2、原判认定李从贵、罗付梅尚欠30000元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60000元购房款已支付完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汪远明、邹顺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违约金错误。汪远明、邹顺琴辩称,1、未付的购房款通过房屋增值比例的方式进行给付,符合《合同法》公平合理原则;李从贵、罗付梅认为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是对我方计算方式的错误理解。2、生效判决确认李从贵、罗付梅只支付30000元购房款,另30000元让另行主张权利。3、一审中李从贵、罗付梅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过。(2016)黔01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是2016年7月作出,至今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售房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汪远明、邹顺琴可以随时主张,且尾款2000元也没有到期,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时起算。4、合同签订后,汪远明、邹顺琴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对李从贵、罗付梅使用房屋造成任何阻碍,李从贵、罗付梅没有完全支付款项,故二人有违约行为和过错,未支付的房款应该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计算。汪远明、邹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产权证的税费33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远明、邹顺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从贵、罗付梅也系夫妻关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建筑面积55.37平方米房屋一套,原系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于1997年分配给二原告的单位公房。2005年7月18日,原告汪远明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内容为:”甲方:汪远明乙方:李从贵、罗付梅经双方协商,甲方汪远明于2005年7月18日自愿将浣纱路物资回收公司703住房一室一厅、卫生间一套住房卖给乙方李从贵、罗付梅,总价62000元整,乙方先付给甲方60000元整,甲方在办理完产权手续交给乙方后,乙方再付给甲方2000元,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费用,乙方负责过户费用,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甲方汪远明(签字捺印)乙方罗付梅、李从贵(签字捺印)担保人许德莲(签字捺印)证明人张广秀(签字捺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汪远明将房屋交给二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9月和10月,原告汪远明在交纳了3343元的相关费用后,取得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准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原产权单位为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个人产权比例100%,经济房总价款48195元。2016年,二被告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及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贵阳市市西路××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所有;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年6月2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被告与原告汪远明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被告办理云岩区平桥巷35号1单元7层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于二被告名下,过户的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三、驳回二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还认定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30000元,余款因二原告在该案中未提出主张,不宜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又于2016年8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提出如前诉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并非房屋权属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贵阳市××区为由,将该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均认可为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远明与二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剩余的购房款3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房价上涨要求被告按现在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剩余购房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尚未解除也未被依法撤销,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30000元,另2000元,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汪远明负责办理产权的手续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从贵、罗付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远明、邹顺琴购房款30000元,并从200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汪远明、邹顺琴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汪远明、邹顺琴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李从贵、罗付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宣判后,诉争房屋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将产权过户到李从贵、罗付梅名下;对《售房合同》中约定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应支付的2000元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从贵、罗付梅与汪远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生效判确认李从贵、罗付梅支付的购房款为30000元,李从贵、罗付梅虽主张已支付6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从贵、罗付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汪远明、邹顺琴要求李从贵、罗付梅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认为李从贵、罗付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此期间房屋价值已增值为400000元,故要求尚未支付的购房款按照比例增至20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李从贵、罗付梅支付购房款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汪远明、邹顺琴未明确提出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诉请,但其诉请已包含要求李从贵、罗付梅承担违约损失的内容,对其因李从贵、罗付梅未按时付款受到的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由于在《售房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李从贵、罗付梅逾期付款的时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判按照月息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李从贵、罗付梅上诉主张汪远明、邹顺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李从贵、罗付梅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购房款2000元,原判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未予以支持,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宣判后,诉争房屋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将产权过户到李从贵、罗付梅名下,对双方合同中约定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应支付的2000元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从其自愿,对该2000元购房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汪远明、邹顺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从贵、罗付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从贵、罗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远明、邹顺琴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0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李从贵、罗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远明、邹顺琴购房款2000元;四、驳回汪远明、邹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汪远明、邹顺琴负担3140元,李从贵、罗付梅负担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娟审判员 唐有临审判员 龙 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