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志金与李建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金,李建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716号原告:黄志金,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广泰超市。原告黄志金与被告李建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3.判令被告消除车牌号为粤S×××××车辆从2015年4月起所有的违章及缴纳相应的罚款;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月6000元,从2015年6月计算至被告还车时为止,暂计至2017年4月共138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以来在东莞市鸿福路90号的凯德广场天台停车场租赁了办公场所,办理押车贷款的业务。原告因资金紧缺,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7日将车牌号为粤S×××××车辆押至被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两个月内还款,利息月息5分,期间被告保证不使用车辆。后,被告实际出借给原告人民币135000元。还款期满,原告因暂时无还款能力而未还款,但一直有与被告联系。在2015年8月准备联系还款时发现该车有违章信息。此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款还车之事,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189××××1888)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称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并非在原籍居住,拒绝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称“被告一直以来在东莞市办理押车贷款的业务”,可见,被告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以上,况且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因此,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