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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刘国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刘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6016。负责人:张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国兵,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刘国兵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5924.42元及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7171.57元,合计343095.99元;以及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及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37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乃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国兵发放个人消费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止2027年11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被告刘国兵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张雪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国兵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国兵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X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国兵发放贷款37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刘国兵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原告陈述:后被告刘国兵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5924.42元、利息6939.39元、罚息及复利232.18元,合计343095.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国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国兵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XXXXXX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5924.42元、利息6939.39元、罚息及复利232.18元,合计343095.99元;二、被告刘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6年8月29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335924.42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693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分别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国兵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XXXXXXXX房屋拍卖、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