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庆水与申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水,申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王庆水,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申传泉,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原告王庆水与被告申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水及被告申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3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传泉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用于车辆购置定金周转,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申传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传泉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庆水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王庆水借款60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王庆水借款7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王庆水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申传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回单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传泉分三次向原告王庆水借款共计430000元,由被告申传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庆水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传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庆水要求被告申传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庆水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申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水借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以上共计6545元,由被告申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鹏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