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言卫锋与被告易炜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卫锋,易炜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2303号原告:言卫锋,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炜皓,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言卫锋与被告易炜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言卫锋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言卫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言卫锋负担。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