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莲、陈祥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莲,陈祥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688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刘子莲,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陈祥君,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莲、陈祥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子莲、陈祥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5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子莲、陈祥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子莲、陈祥君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子莲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祥君为被告刘子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4年5月28日到期,借款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00%上浮60%。被告刘子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去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已不在该住址居住,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