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岳彩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彩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彩传,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泛亚大厦4楼、11楼、C1门面。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彩传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彩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包括直行、倒车、掉头、停车、转弯、变更车道、躲避障碍、驶离路面及其他情况。而停车状态与静止状态存在区别,静止状态是一个物体包括内部及外部的完全静止,停车状态是车辆从准备停车到车辆完全静止的一个过程,可知机动车停车状态也属于通行状态。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意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修理厂内,且倒车系非人为的溜车,但并不影响车辆通行事实的存在。综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彩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支付岳彩传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晚7时30分许,刘洋将其所有的苏C×××××号厢式货车送到岳彩传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岳彩传雇佣的员工王萌操作不当,导致苏C×××××号厢式货车刹车失灵,该车在后滑过程中撞倒刘洋,致刘洋当场死亡。后岳彩传及王萌同刘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归岳彩传所有,现王萌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取保候审。苏C×××××号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岳彩传向阳光财险徐州公司理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40分许,刘洋所有的苏C×××××号厢式货车传动轴发生故障,后至岳彩传经营的汽车维修门市修理,将车停在门前带有坡度的路面熄火后未拉手刹,采取档位制动防止溜车。岳彩传安排其修理工王萌维修该车辆,王萌对该车辆进行初步检查确认该车系传动轴松动,在未检查车辆刹车且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至车厢底部拆卸该车传动轴固定螺丝,因传动轴被拆,该车档位制动失效且未拉手刹,造成该车溜车,站在车后的刘洋因躲避不及,被该车推挤至现场另一半挂车之间,受挤压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岳彩传及王萌与刘洋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洋近亲属的损失共计47万元,刘洋的近亲属同意车辆保险由岳彩传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苏C×××××号厢式货车由刘洋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机动车以通行为目的,在道路上处于通行或者待通行状态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停在修理厂维修时发生,并非处于“通行或欲通行”状态,且公安部门亦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彩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岳彩传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处理。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启动,处于停驶中的修理状态,且该事故系因修理人员在车厢底部进行修理时操作不当所致,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通行或欲通行”的状态。因此,涉案事故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阳光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因受害人刘洋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对自身并不负有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本人的损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刘洋自身的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岳彩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