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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457号原告: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一分村。法定代表人:郭桂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经理。原告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鉴定费、第三者损失共计74000元,并将车辆损失赔偿款给付第三人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344000元限额车损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且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左顺君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沧州方向245公里5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藁城区大队认定,左顺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核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再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应当将赔款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33分,左顺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处,因操作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5545元,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顺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400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在藁城区,本院应审核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6030元,并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此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评估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路产赔偿金5545元,原告提交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但原告已赔付第三人路产损失55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金额。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560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700元、路产损失5545元,共计73275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评估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所垫付路产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7730元,其中将原告车辆损失费56030元给付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剩余部分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献县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5545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