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德新与赵岩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新,赵岩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555号原告:王德新,男,1963年3月6日生,蒙古族,医生,户籍地:前郭县。被告:赵岩松,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原告王德新诉被告赵岩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新、被告赵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新诉称:原告系前郭县查干花镇中心卫生院职工,2015年8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医院上班,任值班大夫,被告到医院要求缝合外伤。因原告系中医内科,不能做缝合,告知其转院或联系本院外科医生。被告没有反应,原告便电话联系本院外科医生,原告打完电话,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未愈出院。出院后病情加重,经进一步诊断右膝关节积液、创伤性滑膜炎,门诊治疗。现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赵岩松给付原告医药费16072.09元、护理费10天X124.08元(120.82元)=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200元=1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512.89元。赵岩松辩称:我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其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但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作为医生应该给我治疗,但当时原告不给我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不认可,购买药物只需要一个人,不用两人;治疗腿的伤不同意赔偿,我打伤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下午14时50分,在查干花镇医院,被告赵岩松找医院大夫王德新看外伤缝合,因原告王德新拒绝缝合与赵岩松发生口角,进而赵岩松将王德新殴打。2015年9月11日赵岩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德新被打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前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5791.17元。2015年12月17日于原告遵医嘱到前郭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花医药费200.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门诊手册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岩松去医院看外伤因当班医生王德新拒绝缝合一事而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王德新打伤,赵岩松因此事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赵岩松应当对王德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新作为当班医生,在被告赵岩松前来诊疗时,未完全按照相关医疗规范进行基本处置,导致与被告发生口角,故在事件起因上,原告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赵岩松承担此次事件的80%比例责任,原告王德新承担20%比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身上其他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072.09元,其中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票据5791.17元、前郭县医院门诊票据200.92元部分,有病历、诊断书及门诊手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原告虽然提供了买药收费票据,但其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药品明细,也没有相关医嘱进行佐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部分花销与本次事件有直接联系,被告对此部分亦不同意赔偿,故该部分花销,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82元X10天=1208.2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200,原告提供了入院雇车人的收据及相关车票予以证实,但庭审中亦陈述其中的车票系买药过程中与其亲属共同花销,被告对此部分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5791.17元、门诊费200.92元、护理费1208.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00.2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赵岩松应赔偿7040.23元(8800.29元X80%),余额由原告王德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德新住院治疗费5791.17元、门诊费200.92元、护理费1208.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800.29元的百分之八十,即7040.23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岩松承担400元,原告王德新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