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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杜贵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贵忠(曾用名石杨渊),男,1971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瓮安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贵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杜贵忠在瓮安县珠藏镇街上自己家里,用陶瓷的小杯子喝了一两药酒(白酒),后在与其女儿杜某1吃晚饭时,又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约半斤)啤酒。于21时许,杜贵忠驾驶自己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珠藏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约45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205省道78公里50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杜贵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杜某1证言;被告人杜贵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贵忠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贵忠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贵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贵忠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贵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