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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芦旭东与崔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旭东,崔全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767号原告:芦旭东,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翠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1日,忻州市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崔全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原告芦旭东与被告崔全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旭东委托代理人胡翠英、被告崔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32.22;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发现原告与被告妻子在忻府区光明东街忻州市中心医院对面的十八元自助店内用餐,被告心生妒意不问青红皂白就在自助店门口用改锥将原告捅伤。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胸部锐气伤、右胸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52.22元。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旭东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忻府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忻府公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处罚决定。原告被伤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赔偿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后经公安办案单位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全生辩称,当天我回家时经过自助餐店门口见到我老婆电动车,看见我老婆与原告及我老婆侄女从超市出来进入自助餐店门口,我跟进去,将汤锅拿起将汤倒在原告身上,原告拿椅子打我,被饭店人员劝开,我出去了。我认为原告勾引我老婆,饭店有监控,原告应出庭叙说经过。我等我老婆和她侄女回去。原告出来走了几步向我冲上来,我就拿起我工作工具,就拿改锥碰上了他,出了血。原告就朝东走了,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回去家里,又到市医院治伤,原告用不着去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就可以看病。原告芦旭东提供的证据有:1、忻府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忻府公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原件及复印件(共4张)。3、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7张)。用以证明交纳医疗费29513.12元。5、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崔全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我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具体情况就是刚才所说,我老婆侄女8岁,我老婆张某某;是原告自己扑向我碰到改锥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崔全生发现原告芦旭东与被告妻子张某某在忻州市××区光明东街忻州市中心医院对面的十八元自助店内用餐,被告进去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自助店门口用改锥将原告捅伤。原告于当天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部锐器伤、右胸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13.12元。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旭东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忻府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忻府公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全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目前该决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忻府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忻府公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处罚决定书、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忻府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忻府公行罚决字【2017】000027号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崔全生侵犯了原告芦旭东的健康权利。原告芦旭东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29513.12元。2、误工费919.90元﹙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365日×13日所得﹚。3、护理费919.90元﹙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365日×13日所得﹚。4、营养费260元﹙20元×13日所得﹚。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13日所得﹚。以上共计32392.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旭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392.9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崔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小均审判员温国卫审判员刘泽清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