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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厚婵与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婵,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20号原告杨厚婵,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安顺学院前铺经营者:汪希祥原告杨厚婵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B2BR8DN150563);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拖欠的租金(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日为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B2BR8DN150563)租给被告作汽车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月底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7月份以后租金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厚婵作为甲方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杨厚婵将自有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新车一辆(车牌号:贵G×××××,车架号:LSVAB2BR8DN150563,发动机号:A49186)租给被告作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期为二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每月底由被告付给原告,被告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满被告除自然磨损外,将车修好,且随车工具及车上设备归还原告,双方清点后,终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在《汽车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为二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系打印错误,实际租赁期限是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于双方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婵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企业信息、《汽车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贵G×××××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B2BR8DN15056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因本院已确认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随之灭失,故原告对租金的请求应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共计11.5个月的租金,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为34500元,超出该时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厚婵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厚婵所有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贵G×××××,车架号:LSVAB2BR8DN150563,发动机号:A49186)。三、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厚婵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6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4500元。四、驳回原告杨厚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鸿祥汽车租赁服务部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芸(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