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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筱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270号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杨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本院受理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利、被告温筱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在丰镇市久福中央广场售楼部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久福中央广场B座1128号商铺,商铺总价为人民币138700元(具体面积价款待实际测绘后双方结算)。双方合同约定:1,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向原告支付商铺首付款50%即人民币69350元(其中包括该商铺前三年的返租金29127元)。2,尚欠的50%购房款,被告应按照银行按揭流程支付。3,原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并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办理相关手续,更不交付房款,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应付购房款69350元,利息66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购房款69350元,及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6691元,房本费26653元及按实际需要计算的房本费,共计76041元。被告温某某辩称,欠购房款确实为69350元。被告违约是有原因的,原告提供不出位于丰镇市久福中央广场B座1128号商铺。首付款以及欠款数额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044的《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某某购买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久福中央广场B座一层1128号商铺,商铺面积均为14.6平米,每平米售价9500元,商铺总价138700元。该商铺已施工建成。被告温某某向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40223元,被告温某某将购买的商铺出租,三年租金29127元交付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被告温某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商铺建成,且被告温某某已取得房屋租赁收益。被告温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总价为138100元,被告温某某已经给付购房款69350元,还应继续支付69350元。故对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温某某给付6935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被告温某某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应当从判决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温某某给付房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且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9350元。二、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693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丰镇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晓玲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赵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段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