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彬彬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彬,董玉玲,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彬、董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彬彬、董玉玲因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鞍东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彬彬、董玉玲及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戴毅,原审第三人乐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一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一百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一百公司不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产假工资(含因生育发生的医药费),被告因了解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一百公司职工个人股东诉乐雪公司的案件,故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侯杰、李彬彬、董玉玲、吕闻生同志投诉职工权益被侵害问题的回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诉求问题。另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投诉的问题作出《回复》不正确,经原告的申诉,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侯杰、李彬彬、董玉玲、吕闻生同志投诉职工权益被侵害问题的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申请复议,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以鞍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协议内容为:被告乐雪集团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鞍山一百职工内欠及职工安置费用情况汇总表》向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及职工股东支付5700万元。《汇总表》中包括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等、欠缴职工失业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费、职工取暖补贴费等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实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若干规定》)第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本案中,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3)鞍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中虽不包括原告,但二原告所投诉的内容已经由该案调解解决,被告根据该项规定对二原告作出的《通知》系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法定义务,依法查处一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彬彬、董玉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两次发回铁东区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一审对上诉人和市人社局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一审应当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逾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没有进行调查;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未参与调解,该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在行政行为之后将近一年时间,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引用《劳动监察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认定上诉人投诉内容属于劳动争议,明显错判,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通知系履行法定职责,明显错判。市人社局的《回复》和《通知》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百公司职工安置问题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法院作出调解书后,我局对调解书已经调解的内容不能再作出行政行为。我们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劳动监察若干规定》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公司职工的安置问题,是市政府组织职能部门以一百股东身份到中院起诉股权纠纷的方式解决,其中涵盖上诉人权益。原审第三人乐雪公司答辩称,乐雪公司和一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系一百公司的职工,其投诉一百公司与乐雪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不应当把我们列为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一百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本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立案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查,2016年2月1日一百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和内欠清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规定,安置费用和清偿内欠截止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对2003年8月到2005年7月停业装修改造期间欠发生活补贴费的放假职工,按每月195元标准补发;另外给付在册职工每人5000元的经济补助和8000元的综合补偿。上诉人对该方案有异议,认为截止时间应该计算到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监察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范,本案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包括一百公司拖欠生活费、产假期间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属于社会保障监察范畴。市人社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市人社局作出的《回复》和《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在认定事实方面,市人社局在《回复》和《通知》认定了“一百公司职工个人股东已于近期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百公司及乐雪公司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立案”的事实。而本案中《回复》和《通知》的作出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18日,本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立案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一百公司职工个人股东诉讼案尚未到我院起诉和立案,因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通知》中适用了《劳动监察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的规定。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诉前就投诉事项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在市人社局作出《通知》之后一百公司职工股东提起的诉讼案件其案由也不是劳动争议,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或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上诉人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按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确定被告的程序事项应当继续有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进行的投诉,到目前经过三年多的时间,随着一百公司《安置方案》的出台,上诉人与一百公司之间的争议内容已经发生变化,上诉人对《安置方案》有异议,属于和一百公司之间对拖欠数额、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认定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可以继续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再针对2013年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已经没有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和《通知》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李彬彬、董玉玲作出的《回复》违法;三、确认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对李彬彬、董玉玲作出的《通知》违法。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