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与苏仲均、肖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苏仲均,肖惠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761号原告: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林县三里镇南湖街。负责人:蒙绍瓦,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仲均,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肖惠琴,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原告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苏仲均、肖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负责人蒙绍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刚、被告苏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仲均、肖惠琴自行将位于上林县三里镇朝阳街南湖门市部副食品柜台的商品及设施搬离,将商铺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仲均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苏仲均承包原告位于上林县三里镇朝阳街南湖门市部副食品柜台,承包期3年,每年租金1万元。后苏仲均将商铺交给肖惠琴经营百货、电器销售,现肖惠琴是实际经营者。承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交纳承包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商铺未果。被告苏仲均未提交证据,其辩称,对原告要求搬离柜台的诉求无异议,但现柜台的实际经营者是肖惠琴而非苏仲均。被告肖惠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房屋所有权证;2.《三里供销社专柜经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被告苏仲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仲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林县三里镇朝阳街南湖门市部的合法所有权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仲均(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湖综合门市部副食柜,承包金每年1万元,承包期3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等。原告依约向苏仲均交付了承租柜台,被告苏仲均亦按时向原告交纳了3年承包金。后苏仲均将柜台转交给肖惠琴经营,现肖惠琴为实际经营者。承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金,肖惠琴至今仍在该柜台经营。原告要求肖惠琴搬离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仲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苏仲均承租柜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苏仲均作为承租人本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涉案柜台返还给原告。由于苏仲均在承租后将柜台转交给肖惠琴经营,现肖惠琴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也无异议,因此苏仲均与原告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无搬离柜台之说。肖惠琴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在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情形下使用原告的柜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有将柜台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惠琴将上林县三里镇朝阳街南湖综合门市部副食柜台内的商品及设施搬离,并将柜台返还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惠琴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林县三里镇朝阳街南湖综合门市部副食柜台内的商品及设施,并将柜台返还给原告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二、驳回原告上林县三里镇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