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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秀彦与王翔、赵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彦,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87号原告:梁秀彦,女,1963年1月出生,满族,退休,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翔,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女,1964年7月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翔,院长。原告梁秀彦与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被告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0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14日,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向梁秀彦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由王翔、赵艳红签字、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签章。到期后,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向梁秀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梁秀彦与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梁秀彦请求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给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秀彦借款4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0元,由被告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耀坤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忠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