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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611号罪犯李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碚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合并原判犯盗窃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5千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伟减刑一年;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李伟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大额财产义务已执行依据,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