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燕冰;张晓航;吴锦娜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燕冰,张晓航,吴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819号原告:施燕冰,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峰,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航,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系被告张晓航母亲),住晋江市。被告:吴锦娜,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施燕冰与被���张晓航、吴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燕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峰及被告张晓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燕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晓航、吴锦娜立即偿还施燕冰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张晓航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6日向施燕冰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施燕冰收执,该借款发生于张晓航、吴锦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锦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张晓航、吴锦娜至今未还款。张晓航辩称,1.借款35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张晓航曾租赁6间办公��,年租金为9000元,其将其中1间办公室提供给施燕冰使用2年,施燕冰应支付的租金最少为20000元,该租金应抵偿本案借款。3.张晓航现在经济困难,且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尤其是信用卡债务,张晓航认为应先还信用卡债务,再偿还朋友的欠款。吴锦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吴锦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施燕冰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燕冰提供的其身份证及张晓航、吴锦娜户籍证明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施燕冰提供的《证明》系由晋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该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3.施燕冰提供的《借条》系由张晓航出具并签名、捺印确认,且张晓航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施燕冰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由相关银行出具并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施燕冰主张其于借条出具时以现金的形式向张晓航提供借款5000元,其后其于同日再以转账的形式向张晓航提供借款10000元,并于次日再以转账的形式向张晓航提供借款20000元,张晓航对施燕冰的该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施燕冰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施燕冰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张晓航向施燕冰借款35000元的事实。5.施燕冰提供的微信通信记录及转账记录,张晓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晓航于借款后向施燕冰支付6500元的事实,张晓航主张除了该6500元外,其还以现金形式还款4000元,施燕冰对此予以否认,张晓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晓航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施燕冰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其于2016年4月24日与张晓航通话时说的“你现在欠我41000元,连500都没办法还,到时有钱了再来解决吧,等候你,你大约什么时候能还?给我个大概时间。可以理解”,其中35000元为借款本金,6000元为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尚欠的借款利息,张晓航则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施燕冰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双方的微信通信记录中,施燕冰虽多次陈述“你现在欠我41000元”,但张晓航对此并未明确予以肯定,施燕冰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截止2016年4月24日张晓航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000元,张晓航已于该日之前支付5500元,根据施燕冰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该月利率2%,截止2016年4月24日张晓航结欠的利息也并非6000元,施燕冰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5000元为借款本金、6000元为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尚欠的借款利息以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可见双方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为多少并不明确,双方的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施燕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张晓航于借款后向施燕冰支付的上述6500元应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张晓航于2016年6月6日向施燕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晓航向施燕冰借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施燕冰于2016年6月6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及银行转账形式各向张晓航提供借款5000元、10000元,于2016年6月7���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晓航提供借款20000元。张晓航与吴锦娜于2015年11月3日在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2月20日在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后,张晓航向施燕冰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施燕冰与张晓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施燕冰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施燕冰与张晓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施燕冰与张晓航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施燕冰随时可以向张晓航主张权利,借款后,张晓航仅还款65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还,故施燕冰有权要求张晓航向其偿还借款28500元。张晓航主张施燕冰应支付给其的至少20000元租金应抵偿本案借款,施燕冰对此予以否认,张晓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燕冰尚欠其租金,且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张晓航的该主张���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施燕冰要求张晓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6%。张晓航的上述借款系产生于张晓航、吴锦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航、吴锦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晓航的个人债务,且吴锦娜未对施燕冰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张晓航、吴锦娜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张晓航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张晓航、吴锦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晓航、吴锦娜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晓航尚欠施燕冰借款285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债务系张晓航、吴锦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吴锦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锦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航、吴锦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燕冰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施燕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施燕冰负担81.5元,张晓航、吴锦娜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