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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汪八桥与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八桥,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492号原告:汪八桥,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实际经营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杨贵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八桥与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八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八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汪八桥医疗期工资362,784元;2.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汪八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276元;3.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160元;4.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共计90,696元;5.被告物流公司退还原告汪八桥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八桥2006年3月在被告物流公司参加培训,同年4月上岗,培训期应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原告汪八桥在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3月,原告汪八桥因心脏病就诊,因一直未能痊愈,无法正常工作便没有上班,被告物流公司未支付原告汪八桥医疗期工资,原告汪八桥医疗期应为2年,还可适当延长,被告物流公司于医疗期满后于2016年3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认可原告医疗期2年,应按原告汪八桥实际工资15,116元支付医疗期工资;被告物流公司至2009年7月20日才与原告汪八桥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汪八桥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适用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计算,不应按病休前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物流公司招用原告汪八桥时收取原告汪八桥的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医疗期工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有误,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一次性医疗补助计算标准有误,应根据实际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依据,按照比例支付;保证金若原告汪八桥能提供有效票据,被告物流公司愿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八桥经过培训后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物流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收取原告汪八桥保证金10,000元。原告汪八桥在被告物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物流公司按原告汪八桥驾驶趟次现金结算工资。2008年9月9日起,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汪八桥因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疾病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汪八桥未到被告物流公司工作。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汪八桥缴纳了2007年3月至起的社会保险,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5日前,从2014年3月5日起未发放原告汪八桥工资。2016年3月1日,被告物流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原告汪八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28日,原告汪八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物流公司按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医疗期内的工资34,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41,856元、退还交纳的货物保证金10,0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汪八桥医疗期工资18,600元、经济补偿金15,500元、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驳回原告汪八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汪八桥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汪八桥提交的送货流水记载及统计清单、东莞港各地驳运价格表,被告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汪八桥手写件或打印件,无被告物流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也无辅助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对原告汪八桥病休前月平均工资15,11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合同、劳动合同,原告汪八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06年3月入职至2008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9日起,并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可双方在2008年9月9日前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汪八桥主张2006年3月到被告物流公司参加培训一个月,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汪八桥向被告物流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与原告汪八桥认可2006年4月上岗时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及被告物流公司认可原告汪八桥经过培训后于2016年4月上岗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关于医疗期工资,原告汪八桥与被告物流公司于200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汪八桥工作年限不足10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视原告汪八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9个月的医疗期,原告汪八桥从2014年3月5日起连续病休超过9个月,被告物流公司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汪八桥9个月病假工资,鉴于被告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医疗期工资18,600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八桥主张医疗期工资362,784元无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汪八桥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合同时,被告物流公司未向原告汪八桥支付此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原告汪八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从此起算,但原告汪八桥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汪八桥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汪八桥病假期满后未到被告物流公司工作,被告物流公司称原告汪八桥口头提出解除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汪八桥也不予认可,且被告物流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解除劳动合同与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加之被告物流公司欠缴原告汪八桥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汪八桥病假工资,原告汪八桥有权向被告物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汪八桥因自身疾病长达二年未到岗工作,若按待岗前的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符,且原告汪八桥与被告物流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汪八桥正常期间的工资水平,也未举证原告汪八桥病休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代扣五险一金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汪八桥正常工作期间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汪八桥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7,891.67元(45,470÷12×10),原告汪八桥主张经济补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原告汪八桥虽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无证据证实不能从事被告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补助金9,300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加之被告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其退还原告汪八桥保证金10,000元的裁决结果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汪八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汪八桥医疗期工资18,600元;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汪八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91.67元;三、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汪八桥一次性医疗补助费9,300元;四、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汪八桥保证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汪八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八桥负担(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