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璐与尚树俊、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璐,尚树俊,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3655号原告:唐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树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璐与被告尚树俊、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尚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树俊、陶林偿还借款455万元;2.判令尚树俊、陶林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唐璐于2014年陆续借款给尚树俊、陶林,尚树俊、陶林偿还了部分借款。为明确未还借款数额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唐璐与尚树俊、陶林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唐璐借给尚树俊、陶林500万元。尚树俊、陶林每月按500万元的2%支付唐璐利息。后唐璐要求尚树俊、陶林还款,尚树俊、陶林偿还了45万元后便不再归还。尚树俊辩称:唐璐在出借款项时,对刘友涛进行了实地考察,刘友涛是实际借款人以及款项使用人,唐璐主张的借款应由刘友涛偿还。尚树俊并非借款人,尚树俊仅在理财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尚树俊也未收到唐璐的借款。唐璐主张的450万元,金额不属实,唐璐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尚树俊并未同意利息标准。综上,不同意唐璐的诉讼请求。陶林辩称:唐璐主张本金455万元不准确,应扣除唐璐支付第一笔借款时扣除的利息4万元,本金应为451万元。陶林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只是部分借款通过陶林的账户走账。陶林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其对法律认识错误,实际上是见证人的身份。经与尚树俊代理人沟通得知,因第三人需要购买土地,尚树俊将借来的款项按照第三人指示支付给了宜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唐璐及案外人凌潇肃均参与了第三人的项目考察,因此唐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综上,不同意唐璐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唐璐作为甲方与尚树俊、陶林作为乙方签署内容为“今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用于理财专用资金。乙方向甲方承诺,每月付于甲方月息百分之贰2%。将于每月22日将人民币伍佰万元百分之二的利息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急需挪用本金,需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乙方有义务将甲方所需资金打回甲方指定账户。资金往来状况,以银行凭证为证。若甲方日后追加理财资金,乙方仍以总款百分之二付息于甲方。甲方有权随时终结理财协议,乙方将甲方全部理财资金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的《借款理财协议》,尚树俊对该协议不认可,经询,尚树俊称其曾经签署的《借款理财协议》并非唐璐所提交的前述协议,并表示其手中无其签署的《借款理财协议》。陶林不确认前述协议中其名字是否为其所签,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唐璐称前述《借款理财协议》系对此前与尚树俊、陶林借款的结算,唐璐称此前共计向尚树俊、陶林出借800万元,此后,尚树俊、陶林偿还了300万元。为此,唐璐提交了其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2月22日,唐璐向陶林转账196万元;2014年4月7日,唐璐向陶林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5日,唐璐向陶林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唐璐向陶林转账200万元。唐璐称2014年2月22日实际出借款项为200万元,因双方均同意出借款项后立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故在转账时扣除了利息4万元。银行明细还载明了尚树俊偿还利息的情况。2014年12月22日,尚树俊向唐璐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尚树俊向唐璐转账20万元,交易备注载明还款;2015年2月17日,尚树俊向唐璐转账5万元。唐璐称签订《借款理财协议》后,尚树俊、陶林未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了45万元本金。唐璐提交借款明细,证明借款以及还款情况。尚树俊认可唐璐所称的还款情况,但提出其还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就此为未本院提交证据。陶林认可唐璐所述的资金往来情况,但提出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尚树俊、陶林虽不确认《借款理财协议》中的签名系二人所签,但尚树俊称其签署过《借款理财协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且根据唐璐提交的银行明细,存在尚树俊向唐璐偿还借款及本息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尚树俊应提供证据证明唐璐提交的《借款理财协议》系虚假,现尚树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理财协议》中的“尚树俊”系尚树俊所签。陶林虽不确认《借款理财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但其在答辩中陈述在协议上签字,且唐璐主张返还的借款也打入了其账户内,在此情况下,陶林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理财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陶林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借款理财协议》中的“陶林”系陶林所签。根据唐璐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唐璐所述,可以认定唐璐在向尚树俊、陶林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唐璐实际出借款项为796万元,现尚树俊、陶林已偿还345万元,故尚树俊、陶林所欠借款本金应为451万元。尚树俊虽称其还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唐璐主张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树俊、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璐借款本金451万元;二、被告尚树俊、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璐自2014年12月10日以4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被告尚树俊、陶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陶林负担(原告唐璐已交纳,被告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柯 岩代理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