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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捕前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世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张世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于X伙同黄辉(已判刑)租用三亚市亿源•轩宇大酒店一楼商铺开办三亚月川精品商场,对外销售假冒LV、爱马仕、古驰、普拉达、香奈儿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2013年4月19日,三亚市公安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月川精品商场突击检查,查获手表、皮具、相机、香水等商品一批。在办公室查获银行卡、销售单据、运货单、名片、商场各类登记单据、记账本一批,人民币现金36315元;在收银台查获“现金收讫”公章一枚、POS机一台、验钞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人民币现金2380元、笔记本一本、名片一批。查获的商品中部分经过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25350元;根据查获的已销售单据,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4日,三亚月川精品商场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各品牌皮包、皮带、手表、香水等一批(上述物证在同案犯黄辉案件中已被处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复印件、顺丰速运单复印件、财务明细汇总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检验资质证明文件、代理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质证明、TUDOR商标的扩展期限、商品销售单、三亚亿源轩宇大酒店商场经营场地出租协议、考勤表复印件若干张、航班信息查询单4张、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亚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电子证据:黄辉手机短信提取笔录、售货员郑X丹与于X的短信通信记录及提取过程;证人陈X军、郑X丹、羊X妃、张X金、邢X亮、邢X祥、黎X泉的证言;被告人于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黄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黄辉是主犯,于X系从犯;二、从犯罪结果来说,在查获的时候,大部分假冒伪劣商品没有销售,在犯罪结果上相对轻微;三、希望比照黄辉的判决对被告人于X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52300元,货值金额达2525350元,销售金额较大,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黄辉系主犯,于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黄辉参与了从商场筹建、股本筹集、管理资金、进货、销售和组织管理日常经营行为等各项活动,于X负责商场的管理工作、日常货物盘点、纪律��勤管理、审核工资表等,于X和黄辉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大部分假冒伪劣商品没有销售,在犯罪结果上相对轻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X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应当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并处罚金,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欧 颖审判员 左家锋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