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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德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周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碧,周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215号原告:邹德碧,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顺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芳,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八颗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西宛*栋11-3,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邹德碧与被告周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周兰芳、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邹德碧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3341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德碧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邹德碧医疗费1024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1114.24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兰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周兰芳驾驶渝A7E8**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育才路六期安置房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先将案外人的摩托车撞倒后,又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邹德碧撞伤,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兰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德碧无责。原告邹德碧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病情稳定出院。原告邹德碧经鉴定为一个8级残、一个9级残,后续医疗费22000元,护理时限90日。渝A7E8**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兰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邹德碧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邹德碧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邹德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33天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涉及到无责摩托车,应扣除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40分,被告周兰芳驾驶渝A7E8**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育才路六期安置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先将其右边由郭应明驾驶的渝BNC5**普通摩托车撞翻,然后又将在其左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邹德碧撞倒,致郭应明和原告邹德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5201605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兰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德碧无责任。原告邹德碧受伤经送往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检查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右拇指急性骨髓炎;3.急性颅脑伤,头额部及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颌面部等处皮肤裂伤;3.左胸第2-7肋骨折,第2-6肋断端错位,右胸第2-7肋骨折,第3-5肋断端错位;4.胸腔积液;5.双侧肺挫伤;6.肝脏多发囊肿,胆囊小结石;7.胸腹部等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门诊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每月一次);3.卧床休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不可使用暴力,未经医生允许严禁下地负重,过度活动及剧烈运动等;4.出院后三月来院行右拇指二手术治疗;5.根据复查X线片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何时能够下地负重,过度活动及剧烈运动等;6.根据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7.内固定物仅作为内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8.如骨折出现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可能发生内固定物疲劳、断裂;9.不适胸外科门诊随访;10.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邹德碧因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5711.41元,购买翻身垫花费40元,后于2017年3月13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7.7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62277.71元;被告周兰芳支付22432.20元,原告邹德碧自行支付11109.20元。另,被告周兰芳向原告邹德碧支付生活费1000元,向护理人员支付原告邹德碧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二被告均要求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2017年2月7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邹德碧车祸致双侧肋骨骨折(第2-7肋骨骨折)的损伤目前属8级伤残,右手拇指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目前属9级伤残;2.邹德碧后续医疗费约需22000元;3.邹德碧的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邹德碧为此支付鉴定及会诊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兰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邹德碧系单方委托鉴定,其右手拇指评定为9级伤残欠合理,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邹德碧户籍登记地属农村,自2010年5月起到其儿子龚生进的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双园路55号4幢1单元5-4家中居住生活。另查明,渝A7E8**小型客车属田中其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渝A7E8**系被告周兰芳使用并驾驶,被告周兰芳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大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曹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收条、预交金收费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兰芳在使用并驾驶渝A7E8**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即原告邹德碧受伤,原告邹德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渝A7E8**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兰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德碧无责,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周兰芳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兰芳驾驶的渝A7E8**车系先将右边由郭应明驾驶的渝BNC5**摩托车撞翻后又将在其左边行走的原告邹德碧撞倒,致原告邹德碧受伤,渝BNC5**摩托车与原告邹德碧无直接接触,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解承保渝BNC5**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邹德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续医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邹德碧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05819.11元,但其中107.70元系鉴定之后产生,本院已支持续医费22000元,故对该107.70元不予支持,其医疗费为105711.41元。虽然原告邹德碧户籍登记地属农村,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5月,此时重庆市统计部门已就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公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邹德碧诉请残疾赔偿金189504元,予以支持。原告邹德碧主张误工费7333.33元,提供了向川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向川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邹德碧在个体工商户向川处打工,月收入2000元。但向川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邹德碧不能以此达到证明目的,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邹德碧已年满58岁,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邹德碧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其中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为被告周兰芳雇请他人护理原告邹德碧,并产生护理费2880元,其余54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400元,故护理费为828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邹德碧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邹德碧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续医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0085.4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220085.41元由被告周兰芳赔偿。渝A7E8**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邹德碧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告知了投保人,依法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碧220085.41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72277.71元,被告周兰芳支付的26312.20元,用于抵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碧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碧220085.41元,已支付62277.71元,还应支付157807.70元(其中支付原告邹德碧131495.50元,其余26312.20元迳付被告周兰芳);三、驳回原告邹德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邹德碧负担274元,被告周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优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