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永霞、吴本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霞,吴本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2执异19号案外人:杨翠芳,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永霞,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本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朱永霞与吴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翠芳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路1**5号聚**区2幢6**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翠芳称,涉案房产系我与吴本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本案债务是吴本旺借款用于代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未用于家庭使用,属吴本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无权处分我所拥有50%的产权。故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的产权归我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50%产权的查封。案外人杨翠芳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转款凭证、收据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查明,朱永霞与吴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吴本旺名下位于合肥市××小区××室(产权证号:瑶05***2)房产。2015年6月2日,朱永霞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杨翠芳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杨翠芳与吴本旺于2003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离婚。案外人杨翠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表述: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小区××室住房的一半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另一半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由婚生子占有使用)。位于合肥市××小区××室房产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在吴本旺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法院在当事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从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所查封的合肥市××小区××室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本旺名下的房产,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部分所有权,对其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确认。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翠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