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执民字第2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钱月文,杨忠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平执民字第2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02818-7,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电信综合楼附属房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钱月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杨忠晓,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平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钱月文、杨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温平执民字第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钱月文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新街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a0104310)。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钱月文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长乐新街49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