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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纪永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永祥,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纪永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永祥与被害人杨某1(别名杨某2)系经营绿化树苗的生意伙伴关系。2017年4月14日13时许,纪永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化一村同立屯其绿化树苗栽种地挖取树苗时,杨某1指责其挖错树苗,继而互相辱骂并厮打,纪永祥愤怒之下持镰刀砍击杨某1背部,致其右肺下叶裂伤、右侧膈肌裂伤、肝右叶裂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杨某1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永祥组织工人将杨某1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杨某1的事实。因被告人纪永祥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纪永祥赔偿杨某1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杨某1对纪永祥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纪永祥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宋某、栾某、刘某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备忘录及收据,以及被告人纪永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纪永祥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永祥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纪永祥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文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