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绪红与刘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绪红,刘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88号原告:邓绪红,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宝,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邓绪红与被告刘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水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15000元,合计365000元;2、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出借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二张。言明: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2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水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因被告刘水宝向原告邓绪红借款,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就此前借款一并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现原告就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及剩余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俞某1、俞某2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宝向原告邓绪红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5000元(250000*36*1.5%-2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绪红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5000元,合计365000元;被告刘水宝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邓绪红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刘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