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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四方制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方制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136号原告:重庆四方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庭华,总经理。原告重庆四方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制装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制装公司的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发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制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在(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付款委托书》,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原因,请原告代为支付货款100000元给苏州德可森制衣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代保管支付了这笔货款,被告口头许诺进款偿还。时至今日未还。被告迪发服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四方制装公司以用途为货款的名义,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重庆市南岸大石路支行向向苏州德可森制衣有限公司账户(卡号:11×××39)支付100000元。该行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2015年10月19日,被告迪发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原因,现请贵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给苏州德可森制衣有限公司,特此委托,上述付款增加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欠款。被告迪发服饰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受托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因原被告均未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系名为委托付款关系,实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发生了事实上的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委托支付行为,且原被告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法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委托同作为法人的的原告向第三人付款,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实现了自己的借款目的,其借贷的事实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借款。经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用原告重庆四方制装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连云港迪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毅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