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文土与蔡绒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土,蔡绒花,厦门市第三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497号原告蔡文土,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绒花,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124266188956。法定代表人叶惠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文土与被告蔡绒花、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文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蔡绒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厦门市第三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绒花赔偿蔡文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2556.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蔡绒花驾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东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区洪塘镇××路灯××与对向直行由蔡文土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蔡绒花、蔡文土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蔡绒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文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蔡文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78.48元。因蔡绒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70%。被告蔡绒花辩称,被告虽然逆向行驶,平时村民为了方便行驶,逆向行驶已经成为村民的习惯,原告蔡文土无证行驶,速度过快,原告应当承担4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部分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病例应印证,与事故无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关费用清单,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偏高,矫形器具费用没有医嘱建议,关联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400元。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述称:原告蔡文土发生事故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2875.93元,还欠第三医院30875.93元,请求判令蔡文土偿还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30875.93元。对于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提出的相关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蔡文土予以确认,并提出偿还责任由被告蔡绒花承担,对此厦门市第三医院当庭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被告蔡绒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城东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区洪塘镇××路灯××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蔡文土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蔡绒花、蔡文土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蔡绒花无证驾车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文土无证驾车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蔡文土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445.43元,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30875.93元,出院医嘱建议尽快前往三级及以上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当日,蔡文土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358.57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右足长期佩戴矫形器,未愈合创面隔日换药,愈合后行抗疤治疗;若后期出现疤痕增生甚至孪缩畸形,需行整形修复手术。出院后,蔡文土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156.16元。蔡文土因购买矫形器、拐杖共支付720元。审理中,原告蔡文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蔡文土伤情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天。蔡文土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绒花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蔡绒花支付原告蔡文土13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蔡文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蔡文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蔡文土主张医疗费121728.34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112960.16元,故医疗费本院依法按112960.16元予以支持;2.蔡文土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蔡文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蔡文土主张营养费12000元,蔡文土因事故受伤,由相关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系病情康复治疗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5.蔡文土主张护理费9240元(132天×70元/天),蔡文土因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需护理至定残前一天,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时间132天可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70元/天亦属合理,故护理费本院按9240元(132天×70元/天)予以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蔡文土主张误工费16632元(132天×12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蔡文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至定残前一天,期间必然造成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时间132天可以支持;蔡文土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26元/天亦属合理,故误工费共计16632元(132天×126元/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文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蔡文土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四)蔡文土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58.14元(46253.7元/年×20年×11%),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五)蔡文土主张矫形器、拐杖费用72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嘱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蔡文土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蔡文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510.3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被告蔡绒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付责任转由蔡绒花承担,故蔡绒花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文土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3510.3元,因蔡绒花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即100457.21元。至于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文土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并提出所欠厦门市第三医院的治疗费从被告蔡绒花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对此厦门市第三医院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蔡绒花应支付原告蔡文土189581.28元(120000+100457.21-30875.93),扣除已经支付的13400元,蔡绒花尚应支付蔡文土176181.28元;蔡绒花应支付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3087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绒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土176181.28元;二、被告蔡绒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30875.93元;三、驳回原告蔡文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2元,由被告蔡绒花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