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程志强,郭洪春,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春,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崔秉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强、郭洪春、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9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忻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1,500元,不赔偿评估费和拆解费。事实和理由:程志强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未通知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到场,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故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及程志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拆解费应包含���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主张。程志强辩称,在事故双方不能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程志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洪春、胜达公司未作答辩。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洪春、胜达公司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赔偿程志强车辆修理费76,400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64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5,84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要求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洪春和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郭洪春、胜达公司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21时20分,王雷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沽一线交口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与左侧同向行驶的霍瑞湘驾驶的冀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霍瑞湘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程志强实际所有,在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事故时由程志强雇佣的司机霍瑞湘驾驶,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000元。2016年8月5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76,400元。该车现已维修完毕,程志���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76,4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7640元、评估费3800元。冀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郭洪春所有,在胜达公司挂靠运营,王雷系郭洪春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程志强认可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故程志强的损失应由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洪春赔偿。关于程志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6,400元,系其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施救费8000元,系程志强为救援事故车辆的实际支出,且其所有的车辆为荷载14吨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在夜间,故其主张的施救费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均系程志强为确定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程志强在本案中未主张,故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予扣减。由于程志强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郭洪春、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志强车辆维修费74,4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764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9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郭洪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保证规范、安全驾驶,与正常行驶的霍瑞湘驾驶的程志强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雷受雇于郭洪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郭洪春应对程志强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忻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程志强提供维修明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其损失,该数额与车辆损失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对应,能够证实程志强的车辆维修费数额,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认可评估的维修项目,但对项目单价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或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程志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忻州市分公司主张免责,并主张拆解费属于维修费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