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韦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3365号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