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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全化肥经销处与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常全化肥经销处,叶小明,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24号原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常全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常凤全,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叶小明,男,1985年1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王龙,男,1988年9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常全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叶小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常凤全、被告叶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小明于2016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9490元,货到付款1000元,余款打条18490元,并由被告王龙担保,有二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8490元及利息。叶小明辩称:欠款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王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小明于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常全种子化肥赊销合同书一枚,载明:总计人民币19490元,此款必须在2016年12月1日偿还,超期按月利2分计息,并由被告王龙担保。后被告叶小明支付1000元货款,尚有18490元未给付。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常全种子化肥赊销合同书”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小明双方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小明应按照签订的合同书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被告王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因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常全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1849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龙履行完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叶小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叶小明、王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