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丰金萍与刘芝起、韩学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金萍,刘芝起,韩学庆,宋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00号原告:丰金萍,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起,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区委统战部干部,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学庆,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震,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丰金萍与被告刘芝起、被告韩学庆、第三人宋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刘芝起、被告韩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第三人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侧南华里27-3-301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芝起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南侧南华里27-1-301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刘芝起名下。2012年1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套房屋归孩子刘国旭所有,因房屋未办理归还银行贷款手续,房屋没有过户。离婚后,被告刘芝起搬出该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和刘国旭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韩学庆起诉刘国旭腾房,原告才得知被告刘芝起已经将该房屋过户给了被告韩学庆,随后刘国旭起诉刘芝起与韩学庆确认二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在诉讼期间,韩学庆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本案第三人宋震,后刘国旭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原告与刘芝起共同共有,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虚假买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芝起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与韩学庆之间是假买卖真贷款,把房子过给韩学庆是为了办理贷款,我给韩学庆打的空白的欠条,但是后来韩学庆说不给办了。我就找的市里的朋友借了100000元。2016年3月4日韩学庆又让我写的空白的欠条,韩学庆也承诺不会骗我,当时我生病住院也不是我拿的钱。韩学庆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很多年前与刘芝起是朋友,之后刘芝起说欠别人钱,找我借钱,但是我没有能力给他,刘芝起让我去欠钱的公司让我做担保,我就找我的朋友,口头担保借给刘芝起250000元,月息2份,刚开始刘芝起陆续还点,但是之后就联系不上刘芝起了。刘芝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韩学庆,系刘芝起以物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014年1月刘芝起向案外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韩学庆是保证人。银刘芝起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韩学庆联系吴晓枫给刘芝起借款,吴晓枫于2014年4月15日给刘芝起借款250000元,同时刘芝起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吴晓枫。因刘芝起无力偿还,经韩学庆与刘芝起协商,韩学庆替刘芝起偿还房贷及欠吴晓枫的借款,刘芝起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韩学庆。2014年11月,韩学庆代刘芝起向吴晓枫偿还了25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5日吴晓枫注销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2014年11月27日,韩学庆替刘芝起偿还了公积金贷款105000元。2014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刘芝起以物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宋震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子现在为宋震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丰金萍与被告刘芝起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南侧南华里27-1-301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刘芝起名下。2012年11月14日,刘芝起与丰金萍离婚,就涉案房屋约定“双方有房产一套,坐落在天津市××水××镇××路南侧南华里××面积××85.49㎡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刘国旭所有(注:因房屋还有贷款,由男方继续还清贷款)”。刘芝起与丰金萍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丰金萍与刘国旭居住至今。被告韩学庆与刘芝起相识多年,并知道刘芝起已离婚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芝起经韩学庆介绍向案外人吴晓枫借款25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被告韩学庆与被告刘芝起签订协议,约定刘芝起将诉争房屋以400000价格出售给韩学庆,但韩学庆须提前支付房款400000元用以偿还刘芝起所欠吴晓枫借款250000元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尾款105000元。吴晓枫于2014年11月25日撤消了对诉争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韩学庆替刘芝起偿还了涉案房屋剩余的贷款105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芝起将涉案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学庆,韩学庆将房款打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为刘芝起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3×××34)。2014年12月16日户名为刘芝起的03×××34的账户被打入4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户名为刘芝起的03×××34的账户中的存款被韩学庆之妻田君全部取出,但至今未给付刘芝起房款。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刘国旭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3360号】,请求确认被告刘芝起与被告韩学庆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支持了该案原告刘国旭的诉请,后韩学庆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即2016年1月11日被告韩学庆将涉案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宋震,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后案件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该案原告刘国旭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刘芝起、韩学庆的起诉,本院准许撤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买卖合同有效的条件。本案中,从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来看,双方并非通过支付实际价款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是通过买卖房屋来抵消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的债务,即名为买卖,实为抵债,因此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后,刘芝起未取得合同价款,韩学庆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因此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诉争房产系原告丰金萍与被告刘芝起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二人婚生女刘国旭所有,刘芝起在与原告离婚后即搬离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与刘国旭居住至今。刘芝起与丰金萍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于婚生女刘国旭,虽然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刘芝起名下,但刘芝起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丰金萍与刘芝起在2012年11月14日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产的分配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刘芝起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因此刘芝起擅自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侵害了丰金萍的权益。刘芝起与丰金萍虽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因该房屋并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变更,对外表现形式仍为刘芝起与丰金萍的共同财产,刘芝起以其与丰金萍共有的房屋抵偿其个人债务的行为,亦侵犯了共有人丰金萍的权益。韩学庆作为刘芝起多年朋友,在明知诉争房屋有原告母女居住的情况下,仍与刘芝起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行为并非善意。综上所述,丰金萍要求确认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韩学庆偿还了诉争房产贷款尾款105000元,原告丰金萍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此笔费用,因此丰金萍应给付韩学庆人民币105000元。刘芝起与韩学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刘芝起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债务,与丰金萍无关,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起与韩学庆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天津市××水××镇××路南侧××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丰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学庆人民币10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芝起、韩学庆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董 青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