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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殿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恢复审理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张殿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殿明,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殿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0民终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人保扬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即提出上诉,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但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未缴纳上诉费,草率作出裁定申请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供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二审法院汇款980元作为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申请人人保扬州公司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七日内)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告知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询本院财务室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流水账目,确认申请人人保扬州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汇款980元用作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申请人人保扬州公司是否按期缴纳上诉费用,未尽核查义务,所作出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苏10民终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