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德先与夏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先,夏泽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江德先,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左睿,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0168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泽全,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原告江德先诉被告夏泽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祥军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江德先诉称: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被告燃放鞭炮将原告左耳炸伤,后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入住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就相关赔偿问题经瓮安县公安局鱼河派出所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夏泽全赔偿原告治疗费1039.38元、误工费410.00元、护理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465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德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瓮安县鱼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放烟花爆竹将原告左耳炸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同意赔偿。第二组证据:原告受伤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被炸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1039.38元,被告质证票据不属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批发与零售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夏泽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当庭辩称:如真是其2017年1月27日晚开财门将原告炸伤,原告应该选择报警,并住院治疗,但原告事隔5天后才去医院治疗;同时即使原告受伤,并不一定是其所放烟花爆竹造成的,因此不予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事发后到瓮安县公安局鱼河派出所调解处理情况,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处理过程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据取权调取的视频资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查,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除夕之夜,被告夏泽全按春节习俗开财门放烟花爆竹“小西雷”(音),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江德先左耳受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中耳炎。原告江德先受伤后于2017年1月31日至2月3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950.68元,于2017年2月9日复查产生相关费用88.70元,以上共计1039.38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7年2月6日经瓮安县公安局鱼河派出所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江德先从事副食零售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治疗过程及协调处理情况,被告辩称“并不一定是其所放烟花爆竹造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燃放烟花炮竹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左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3天,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及治疗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住院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39.38元+误工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1799.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德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江德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泽全承担(该费用原告方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启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