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江县三墩乡戴市村自己家中一楼电视机房内,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等人提供场所赌博,期间还提供场所供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等六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相符,且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